2018年度济南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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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网济南4月25日讯今天下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年度济南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華潤·書香府”商标权案、东阿阿胶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案等案入选。

1.“華潤·書香府”商标权案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润集团)

被告:临沂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润泰公司)

华润集团是年成立,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的综合性、多元化大型企业集团,被《财富》杂志多次评为世界强企业。华润集团于年、年注册取得“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类: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及第37类:建筑、砖石建筑等服务。华润集团为“華潤”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润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使用了“華潤?書香府”名称,在售楼处楼顶、宣传材料、置业计划书、路边灯箱广告等多处使用了“華潤·書香府”标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润泰公司在房产项目开发、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華潤·書香府”名称,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華潤·書香府”中“書香府”系楼盘常用名称,缺乏显著性,“華潤”作为被告使用标识中的主要部分,与华润公司的“華潤”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润泰公司未经华润公司许可,使用“華潤·書香府”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润泰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主观恶意及华润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润泰公司向华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万元。

济南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照“严格保护”的要求,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实现侵权赔偿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协调性和相称性。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群体侵权、以侵权为业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本案参照商标法法定赔偿标准的上限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有力制止了侵权行为,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2.江中“猴姑”商标权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中公司)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珍味阁休闲食品销售中心(简称珍味阁中心)

被告:福建省然利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然利公司)

江中公司是第号“猴姑”商标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商标于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糕点等。“猴姑”商标自年起在饼干上使用,“猴姑”饼干每月销售额达到数千万元。然利公司生产、珍味阁中心销售的蛋糕内外包装的正中位置,突出标注了“猴菇”字样。江中公司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猴姑”商标专用权,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然利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和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善意、合理和必要,可以参照商业惯例等因素。然利公司如果是为了标明商品有猴头菇原料或含有该成分,应当按照商业惯例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注。但然利公司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猴菇”二字表现形式为商品包装装潢正面居中突出标注,该标识明显大于然利公司自己的商标标识,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或者说明商品相关特点而正当使用的界限,主观上难谓善意。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商标“猴姑”构成近似,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然利公司、珍味阁中心停止侵权,然利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本案是关于商标正当使用争议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注册商标具有或者隐含有描述性时,判断其他生产者是否构成正当使用,应重点审查其他生产者是否以善意的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从而不产生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判断是否出于正当使用的善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商业惯例可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3.“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原告:北京凯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凯润公司)

被告: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尤洛卡公司)

凯润公司是名称为“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该专利方案包括两个驾驶室、驱动装置、动力装置、液压装置、电控装置和若干拉杆,其中驱动装置包括至少一台双驱装置和若干单驱装置,单驱装置包括两个摩擦驱动轮和两个液压马达,双驱装置包括四个摩擦驱动轮和四个液压马达。被告尤洛卡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单轨吊机车中,驱动装置均为单驱装置。凯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两个单驱装置通过拉杆的方式进行联结,在功能上与双驱装置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起诉要求尤洛卡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尤洛卡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的审查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由于双驱装置的使用,可以减少拉杆数量,缩短机车整体长度,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并据此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单驱装置,没有双驱装置,对于凯润公司关于由两个单驱装置通过拉杆联结等同于一个双驱装置的主张,参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意见,两个单驱装置通过拉杆联结不能产生减少拉杆数量、缩短整车长度的技术效果,因此凯润公司主张的等同侵权不能成立,被诉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凯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利等同侵权判定历来是专利侵权诉讼的疑难问题。在判定是否构成等同时,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专利审查档案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本案是以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意见作为参考,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表明,如果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恰好是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据以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发明点,则一般不应认定构成等同。

4.联柔公司诉华剑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联柔公司)

被告: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剑公司)

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盛公司)

年3月5日,原告联柔公司就“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10079173.7,该专利公开日为年6月25日。年8月5日,联柔公司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将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中的“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由弹簧压缩输送机构进行输送”修改为“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年1月2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

年9月21日,根据联柔公司申请,法院对华剑公司在生产、销售,恒盛公司使用的“数控袋装卷簧机”进行了证据保全。联柔公司认为华剑公司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生产、销售的上述机械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要求华剑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联柔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程序中对专利申请进行过修改,限缩了保护范围,而被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限缩后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技术方案同时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认定华剑公司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依法应当向联柔公司支付适当的费用。判决被告华剑公司支付原告联柔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5万元。

本案是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日之间的临时保护期进行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申请人如果在专利公布后、授权前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公布时与授权时的保护范围的,才能认为被告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

5.东阿阿胶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阿阿胶公司)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洪光副食商行(简称洪光商行)

被告:山东东阿圣胶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圣胶公司)

东阿阿胶公司是ZL.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洪光商行销售的阿胶产品的包装盒与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似,包装盒显示的生产企业为圣胶公司。东阿阿胶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圣胶公司否认侵权产品为其生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地址“山东省东阿县香山路中段路西”与圣胶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山东省东阿县香山路路西”稍有差别,电话号码亦非被告圣胶公司的电话,但侵权产品实物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识、生产厂家的名称、邮编、执行标准、条形码等多项信息均指向圣胶公司,圣胶公司也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定侵权产品系由圣胶公司生产。判决圣胶公司、洪光商行停止侵权行为,圣胶公司赔偿15万元,洪光商行赔偿1万元。

本案对认定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具有指导意义。在审判实践中,侵权的情况非常复杂。有许多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在其产品上标注的信息并不规范和准确,给侵权主体的认定带来困惑。在这种情况下,除要根据侵权产品标注的信息,还要考虑被告的生产能力、被告产品是否存在被他人仿冒的可能性等因素。如果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被告的生产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未提供有效反证予以推翻,则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

6.众佳公司诉咪咕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众佳公司)

被告: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咪咕公司)

年11月,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等待是另一种形式的行走》一书,作者为王国华。年12月,王国华将该书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众佳公司。众佳公司因发现咪咕公司在其经营的“咪咕阅读”网站上向公众有偿提供涉案作品,利用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系统进行了证据保全。众佳公司对取证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进行了清洁性和真实性检查,下载侵权网页并对取证过程全程录像,对取证文件申请加密认证后生成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对于取证环境、取证步骤、生成文件的申请加密认证及事后验证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采用该取证方法可在事后追溯取证过程、方法及内容,所固定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众佳公司提供的时间戳认证证书与对应的证据文件匹配,可在时间戳中心验证平台进行验证,能够证明证据文件的生成时间并避免事后被编辑篡改的可能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侵害了众佳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咪咕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万元。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使用已成为常态。电子证据的核心问题是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证据的特点,综合运用多种方法予以认定。对于可信时间戳等第三方认证的电子证据,应当重点对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可靠性、取证方法的客观性、完整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并参考第三方认证机构的中立性及资质等因素,对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提取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认定。

7.路易威登标识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简称路易威登公司)

被告:济南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纯客餐饮公司)

“路易威登”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化妆品、第9类太阳镜、第14类珠宝首饰、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等。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33个城市开设了50家路易威登专卖店,其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纯客餐饮公司经营的“唛客纯K主题量贩KTV”的“VIP1”包房内多处标有路易威登标识。该公司的“唛客纯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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